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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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江文忠
洪慧閔 被告 鄭皓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文忠、洪慧閔各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貳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江文忠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洪慧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駕照,且不熟諳駕駛技術,仍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慎致上開車輛無預警熄火,且煞車完全失靈,造成該車瞬間翻覆,自後撞擊前方由江文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文忠受有鼻子、左手、右手、右膝、左小腿擦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搭載之洪慧閔則受有頭皮與右眉撕裂傷、右側第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雙足多處撕裂傷、右足踝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江文忠、洪慧閔各新臺幣(下同)32萬4,881元、44萬4,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撞擊江文忠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至14),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江文忠因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25元、財物
損失3萬6,670元、機車損失3萬元、救護車費用7,086元,洪慧閔因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0,329元、看護費用4萬5千元、藥品費用7,837元、救護車費用7,08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就診單據、醫療器材購買費用單據、手機及眼鏡花費單據、醫療看護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渠等因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江文忠、洪慧閔各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400元、3萬4,200元等語。查:
⒈洪慧閔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4月4日至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其次,洪慧閔自陳:伊為朋友帶小孩,帶白天,小孩約3歲,每月薪資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與常情相合,且由洪慧閔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害部分,其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應堪認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慧閔自108年4月4日至108年5月24日確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此計算結果,應認洪慧閔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萬0,135元(即:1萬8千元÷30日×27日〈108年4月份〉+1萬8千元÷31日×24日〈108年5月份〉=3萬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江文忠雖主張其因受傷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4萬4,400元,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惟細繹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記載:江文忠受有鼻子、左手、右手、右膝、左小腿擦挫傷及頭部撕裂傷於他院縫合6針,自108年4月5至21日至永康診所門診治療共9次等語,並未記載江文忠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江文忠復未舉證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1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4,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江文忠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商職,洪慧閔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為家管並為友人帶小孩,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職,已如前述,並據兩造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8、9、6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收入狀況(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江文忠、洪慧閔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6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上計算結果,江文忠、洪慧閔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各
為11萬0,481元、30萬0,387元。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共10萬元,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依原告平均分受上開賠償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自應分別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萬元,始為合理。準此,江文忠、洪慧閔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即各為6萬0,481元、25萬0,38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江文忠、洪慧閔各6萬0,481元、25萬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內容及數額┌───────┬──────────┬───────────┐││江文忠│洪慧閔│├───────┼──────────┼───────────┤│醫療費用│6,725元│15萬0,329元│├───────┼──────────┼───────────┤│看護費用││4萬5千元│├───────┼──────────┼───────────┤│藥品費用││7,837元│├───────┼──────────┼───────────┤│財物損失(即手│3萬6,670元│││機及眼鏡)│││├───────┼──────────┼───────────┤│機車損失│3萬元││├───────┼──────────┼───────────┤│救護車費用│7,086元│7,086元│├───────┼──────────┼───────────┤│工作損失│4萬4,400元│3萬4,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20萬元│├───────┼──────────┼───────────┤│合計│32萬4,881元│44萬4,452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原訴 字第 8 號判決(109.07.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原交簡附民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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