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及同
段三二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
、編號(11),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八三平方公
尺、編號(12),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二九平方公
尺、編號(8),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一八八平方
公尺、編號(4),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十六平
方公尺,合計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爰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37地號,面積3,231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2之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兩造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
並未違反租約條款,被告竟於98年3月4日片面撤銷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11),
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12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
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88平方公尺、編
號(4),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6平方公尺
,合計1,05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契約,該撤銷之意思表
示應不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於撤銷租約之函文中雖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農作契
約依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語,惟該等建物係在租約成
立前即已存在,被告已自承此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
之錯誤,並非原告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況系爭32之137地
號土地係屬建地,並非農地,系爭建地上之建物係早已存
在之農舍,該建地亦無須作為農用,是被告以上揭理由撤
銷租賃契約,應無理由。
(三)、況依被告撤銷租約之函文可知,被告係以可歸責於被告自
己之錯誤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係在95年底訂立,被告於98年1月始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撤銷期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
文。據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個要件,
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
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查:
(一)、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1、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
,惟農作契約內容之標的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是被
告僅撤銷為基地使用部分之租約,另為農作使用部分
,仍維持原農作地租約,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違反農作契約之精神,惟不可歸
責予承租人之放租錯誤,而撤銷該部分之契約:兩造
間原訂有國有土地農作契約書。嗣因被告機關發現系
爭土地建有建物涉及未依租約約定使用,遂以97年12
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4102號函限期請原告
說明;惟訴外人 張明標 亦於97年12月30日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檢附民國35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設
籍之戶籍謄本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基地讓售。案經
被告於98年1月8日派員現地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11)、(3)、(12)、(7)、(8)、
(9)、(4)、(5)土地內,確建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
中埔鄉灣潭村新寮2號)、倉庫、鐵造搭棚及庭院,業
已作住宅使用。
3、嗣後原告於98年1月8日亞企字第0980102號函亦檢送系
爭地上建物已於29年即已建造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證明
文件,主張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是被告在尚未釐清
建物所有權爭執之前,依規定予以註銷訴外人張明標
之系爭基地讓售案;並分別以98年3月4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980006820、0980006821號函自98年1月起撤銷
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32-11地號內面積約510平方公
尺及32-137地號內面積約380平方公尺已作為住宅使用
部分,並以98年3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1388
號函,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建物係於35年以前即已存
在,兩造間之國有土地農作租約係於台灣光復以後始
成立,顯然租約成立前已有建物存在,卻併同農作契
約放租,係屬不可歸責予承租人之放租錯誤,並非承
租人違反租約約定,惟農作契約依規定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並說明俟其釐清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後,
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辦租售;另仍為農作地使
用部分仍維持租賃關係。是被告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11)、(3)、(12)、(7)、(8)、(9)、(4)、(5)土
地部分之租賃契約,且業經合法送達,是原告於本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業向訴外人提出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
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標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案
件,現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俟該房屋
所有權確認之訴終結,勝訴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土地之申租或申購,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
告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丙、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3)、(12)
、(7)、(8)、(9)、(4)、(5)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是否合
法?
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
、(3)、(12)、(7)、(8)、(9)、(4)、(5)土地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之
租賃契約業據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11)、(3)、(12)、(7)、(8)、(9)、(4)、(
5)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得依租賃契
約使用系爭土地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權歸屬,對訴外人張明標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本院98年度
訴字第78號),俟該訴訟終結,勝訴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申租或申購,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足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係兩造於95年底所訂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
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伊35年間接管系爭土地時即存在,
系爭土地最早自68年間開始出租原告,其後一直續約,最近
一次是在95年底,伊未查知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而併
同農作契約放租,係屬不可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之放租錯誤
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被告接管時即存在,被告於接
管及出租(含其後續約)時未對系爭土地之情況有所了解,
應認被告之不知事情(指不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乙節)係
被告自己之過失,依法並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況被告迄98年
3月4日始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6820號、第0000000000
0號函文發函予原告,表示自98年1月起撤銷系爭土地作為住
宅使用部分之租賃契約,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會
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撤銷之
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1)、(3)、(12)、(7)、(8)
、(9)、(4)、(5)之土地),該撤銷之意思表示距離被告為
出租之意思表示早已超過1年,是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非
合法,不生效力。
三、依上說明,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
(3)、(12)、(7)、(8)、(9)、(4)、(5)部分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
(3)、(12)、(7)、(8)、(9)、(4)、(5)之部分,自96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存在租賃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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