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無效;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於本院上訴後,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5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是否有效,及就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是否有地上權或未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
因伊已因時效經過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在民國89年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間在原法院對伊提起89年度訴字第2793號拆屋還地訴訟,嗣兩造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讓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在92至94年期間4度向伊收取租金,顯然被上訴人並不認可前開和解方案,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效,因台北市政府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提前拆屋還地。又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台北市政府於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上訴人違反和解內容,不定期向伊收取租金,應認有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認之。並聲明:㈠確認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無效;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無效;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㈤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和解筆錄製成後,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且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已約定上訴人僅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期間既已屆滿,且台北市政府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土地,上訴人拒不自動履行,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得消滅或妨礙伊權利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曾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測量,然因未檢附完整文件而遭駁回,上訴人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固經台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上訴人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前,即因與伊和解而由伊代為撤回申請,且雙方業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其於89年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此申請於同年6月8日因文件未齊備遭駁回,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13日作成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並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定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巿政府訴願決定書、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至10、21至24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71頁),復經原審調閱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全卷影本、臺北巿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至34頁;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製成後,被上訴人仍不定期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且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筆錄製成後,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嗣因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收取租金即不請求拆除房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執行和解內容,始支付土地租金,是兩造成立未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門前左方空地規劃有一車位,惟上訴人不僅拒不付費,更於93年間擅自違約,移走原有之貨櫃屋改建成鐵皮屋,並延伸加建屋邊左側之雨遮,經證人丙○○從中斡旋,上訴人始應允自94年起支付使用費每月1,500元,半年一付,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前方另有鐵皮屋,左側有貨櫃乙座,而台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結果,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在,B部分則為臨時建物(車庫)。兩造嗣於89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一、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就附圖A、B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台北○○○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共42.54平方公尺…)無償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如經台北巿政府依法徵收時,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徵收,有關系爭建物之徵收,拆遷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三、系爭土地如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經台北巿政府徵收時,被告至遲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四、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台北巿政府就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並就系爭建物擇定拆除期日時,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前開公告拆除期日止,兩造之權利義務依和解條件第二項所載。五、被告應向台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撤回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且嗣後亦不得為同樣之聲請…」,有勘驗筆錄影本1件、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及對坐落之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等事項成立和解。且依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受丁○○之委託向甲○○收取租金?該租金之租賃標的為何?(提示和解筆錄卷第57頁第三張照片)】他住的房子581巷47號
1、2樓,因為房子的遮雨棚(卷附照片第3張)壞掉說要修,可是 蔡鑽延 說不要修拆了算,甲○○說他要停車,要每個月付1500元給丁○○請他不要拆,他們都是口頭講,沒有寫書面,我記得我收過3次,我大約是一個月或是兩個月收一次,地是蔡先生的。有時候蔡先生請職員來跟我拿,沒有收據,也沒有說收到何時,其他時間我不知道。這是大約2、3年前的事情」「(法官問:蔡先生來說要拆停車外面的鐵皮,林先生有無提到,這塊地要讓他無償使用?)沒有說無償使用,到法院和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每個月1500元的事情是我幫他們兩造談的。他們二人並沒有見面,是我向林先生轉達蔡先生要拆,我就告訴蔡先生,林先生要每個月以1500元承租。我幫忙收了2、3次,後來,蔡先生的職員知道去哪裡收錢後,就沒有再幫忙收租金。沒有說收到什麼時候」「(法官問:蔡先生當時有無說1500元是收取租金?)他們都沒有說是收租金,只是叫我去收1500元,沒有說收到什麼時候。1500元沒有包括第57頁照片中的房子,只是外面鐵皮的事情,不是房子的事情」「(法官問:當初上訴人是怎麼跟你說的?)林先生他說是鐵皮屋要修理,跟我說要停車,我就跟蔡先生講。他只是跟我講,遮的地方要停車,我就這樣跟蔡先生這樣講,蔡先生也沒有到現場來看」「(法官問:上訴人有無說自己願意付錢,還是蔡先生說要上訴人付錢的?)是蔡先生要拆房子,林先生願意跟其他停車的人一樣要付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因證人丙○○不知前案和解之經過,故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位置,自不得因此認其證言有何不實之處,其在昔日雖為被上訴人之佃農,但與上訴人並無嫌隙,自無設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另由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4、145、155頁),與前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前案卷第57頁)參互以觀,前案89年8月25日勘驗現場時,附件複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貨櫃,現則為鐵皮棚架,原貨櫃左側之兩遮則已修補,至於貨櫃左側前方、雨遮下方之空地則供停放車輛乙節,則無不同,是貨櫃左側前方、雨遮下方之空地非在前案囑託台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訴請還地之範圍,亦即,非系爭和解之標的,證人丙○○上開證詞,與現況相符,堪以採信。由證人丙○○上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為停車之便,乃委由證人丙○○傳達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並與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相同,每月支付1,500元停車費予被上訴人而與之合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圖所示B部分左側旁之空地停放車輛,並非基於承租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無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租金或使用代價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經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爭執,亦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新訴訟,僅得於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糾紛,經前案於89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應同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違反提供土地予其無償使用至96年12月31日之約定,期間曾4次向其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兩造並無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費用,與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取。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之云云,惟系爭訴訟上和解並不具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3、
4條約定「一、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就附圖A、B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台北○○○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共四十二‧五四平方公尺…)無償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系爭土地如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經台北巿政府徵收時,被告至遲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四、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台北巿政府就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並就系爭建物擇定拆除期日時,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前開公告拆除期日止,兩造之權利義務依和解條件第二項所載…」,兩造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糾紛,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提供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至96年12月31日為解決方案,如該日前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期可至公告拆除日。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未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並無辦理公告徵收情事,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5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03367400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278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9頁),足見台北巿政府於96年12月31日前尚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巿政府交通局89年2月3日北巿交二字第8920271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亦僅足證明臺北巿政府已依都巿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將濱江轉運站東側15公尺道路都巿計畫變更案予以公開展覽,並登報周知,但無礙於上開土地尚未經台北巿政府公告徵收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系爭土地如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經台北巿政府徵收時,被告至遲亦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約定內容,仍有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建物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㈣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前於89年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嗣於89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兩造嗣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除約定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外,另約定上訴人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回就系爭土地所提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嗣後亦不得為同樣之申請,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無訛,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有效,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此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顯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其請求確認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且其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無效;㈡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及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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