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移異議人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濱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駕駛人 藍安基 駕駛,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在新竹市○○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綑綁穩妥,而於同年月為新竹市警察局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後,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裁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異議人萬濱公司收受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E00000000號)、郵政掛號信件回執聯等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十號藍安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事件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超過法定之十五日異議期限及二日在途期間,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萬濱公司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