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用酒醉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十月三日再犯用藥酒罪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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