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台元紡織廠警衛室」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台元紡織廠後門警衛室」,及「致其左臉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其左臉裂傷三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因一時口角氣憤而傷人,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為同事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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