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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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金珠 相對人 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但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63,333元(計算式:
2,600,000元×5%×(4+4/12年)=56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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