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淑娟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如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賠償,即應認對相對人已有足額之擔保,無另行提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依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買受該房屋土地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則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餘額3,147,320元,相對人尚可受償3,452,680元,顯高於原審所核定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563,333元。縱認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原審所核定之擔保金額563,333元仍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或酌減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擔保總金額
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土地(103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及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260萬元(103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
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經抗告人清償後,相對人尚有本票債權
260萬元未受清償,經抗告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及據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固以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房屋之價格主張其市價為
660萬元,然未能提出系爭房地目前市價之證明。而依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借貸金額為450萬元、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540萬元觀之,其買受系爭房地時,經銀行估定價值應為540萬元。則以該金額扣除抗告人對第一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餘額3,147,320元後,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尚不及兩造因訴訟停止執行中之260萬元本票債權,更遑論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況不動產在拍賣過程,常有未能一次拍定,經多次減價致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無需再提供擔保云云,即無足取。
㈢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拍賣土地及房屋受償,可
能受有包括物價上漲、建物陳化、應買人不願提高投標金額致受償不足,及延後取得資金利用、遲延利息等損害,此諸般因素,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均應斟酌考量,始得謂當。若謂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僅止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則任何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皆得僅以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自非公允。原裁定就涉及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除法定遲延利息、預估之訴訟期間以外,固未為斟酌其他上揭各因素,則依上開說明,所為擔保金額酌定之參考因素容有不足,惟相對人就擔保金額之多寡未為不服之表示,本院自不能為更高額擔保金額之酌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