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佩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觀執字第432號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蔡佩芳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其住處內,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後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12月2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67頁、第6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因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而注射針筒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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