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見 陳淑婷 所有並由其女兒使用之腳踏車停在上開處所前之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陳淑婷之同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將腳踏車牽離現場。嗣經陳淑婷發現該腳踏車(已發還)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淑婷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其所有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執行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因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