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月廷

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9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月廷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14萬6987元(含原確定判決附件六編號1、2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與 吳金泉 共同追徵其價額,嗣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因有下列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再證六」即 王祥池 在第一審於107年12月20日之證言(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其證稱當時交付包裹給他之人不是林月廷,及「再證七」即王祥池於105年7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指認(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未能指認出林月廷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交付包裹予王祥池之中年婦女頭戴草帽、口罩,則王祥池無法辨識其容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乙節,然王祥池於第一審當庭辨認林月廷時,既已明確證稱交付其金錢包裏之人身材比較胖、臃腫一點,頭髮也不像,眼睛、身材也都不像,亦即依王祥池之證言,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交付包裹之婦女的外貌,且能明確指出林月廷與該中年婦女身材胖瘦之差異,而身材高矮胖瘦及眼睛並非戴草帽或口罩所能遮掩,詎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全未審酌,僅含糊其辭稱與常情無違,即遽認聲請人係交付金錢包裹予王祥池之人,顯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聲請人位於桃園住所扣得之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其上所記載係安答公司、安鼎公司、 吳小圓 等在105年6、7月間股票買賣紀錄,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的期間係103年無關,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扣案日記本,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

 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在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時,言詞提出「再證八」即「吳金泉在歷審都承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12個投資帳戶都是由吳金泉自己控制使用的供述」,主張此項證據亦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請求傳喚吳金泉作為新證據,以證明吳金泉買賣股票未跟聲請人商量,聲請人與吳金泉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實(本院卷第223頁)。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漏未審酌之證據,均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即先審查是否具「新規性」,再審查是否具「確實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112年度台抗字第733、923號裁定參照)。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而論處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之罪刑及諭知相關追徵,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金泉之供述、同案被告郇 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 白嘉慧 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 郭冬霖 等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更審前、後之證述,暨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相關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紀錄、筆記本、扣自林月廷處之日記本(扣押物編號2-58)、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吳金泉、 郇金鏞 、王祥池(已歿,經本院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陳建霖 (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析期間一」(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合計為8399萬8885元,復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王祥池、吳金泉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並無漏未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證六」、「再證七」、「再證八」及「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等證據為由,而主張該等證據屬於新證據一節,然上開證據,均已在該案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時,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四第227至303頁,關於提示調查出處:「再證六」見第233頁,「再證七」見第260頁,「再證八」見第236頁,「日記本」見第26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就「再證六」、「再證八」及「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綜合勾稽卷內相關證據,並詳述對上開證據審酌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至39頁),是「再證六」、「再證八」及「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等證據,顯已欠缺作為再審證據之新規性。而就「再證七」之王祥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但稽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敘「至於王祥池於原審雖否認在庭林月廷即為其所證稱之中年婦女,然依其前開證述,該名中年婦女交付包裹時頭戴著草帽、口罩,則王祥池無法精確辨識其容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況案發迄原審107年12月20日指認時已有4年有餘,亦無法排除辨識不清乃因記憶之故,則王祥池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要難利於林月廷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頁),可知依王祥池在第一審之證述,交付包裹給他之該名中年婦女係頭戴著草帽、口罩,顯見王祥池並未見過該中年婦女之臉面全貌,則其無法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依照片指認出聲請人,本不悖於常理;再者,「再證七」王祥池未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林月廷為犯罪嫌疑人一情之證明力,與王祥池在第一審「否認林月廷即為其所證稱之中年婦女」之證述具同質性,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王祥池在第一審之上開證述,無法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已相當於對「再證七」做過證據評價,縱使就此部分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仍不影響「再證七」已非新證據之事實。況且,即使將「再證七」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例如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郇金鏞在第一審時已供證其係請王祥池代其前去向林月廷拿錢6、7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

 ⒉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吳金泉,欲證明其與吳金泉間對該案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節。然查,吳金泉已在該案更審前之本院審判中,就聲請人有關本案之參與情節,以證人身分接受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並經法院為補充訊問,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121至140頁),聲請人上開聲請傳喚吳金泉欲證明之事項,均已在前開詰問之範圍內。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吳金泉之證述,已在判決理由內載敘「至於吳金泉雖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掌控,且未指示林月廷下單等語(見金上重訴卷二第136頁),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證人白嘉慧所稱下單情形、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 呂姿頤 、證人即大昌證券營業員 高淑玲 所稱證券帳戶回報對象及對帳單寄送管理情形已有不同,且吳金泉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見金上重訴卷二第133頁),尚難據為有利於林月廷之認定」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第24至2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吳金泉之證言,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吳金泉,自無調查必要。

 ⒊關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即原確定判決、「再證二」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再證三」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再證四」即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及「再證五」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刑事裁定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113頁),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在本院訊問時表明該等資料,不屬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予以審查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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