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弘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誤駛入路旁農地,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0年7月2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黃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弘傑於113年9月24日16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時,不慎駕車駛入路旁農地內,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24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傑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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