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11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銘鴻(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行補充為「 嗣其 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4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被告毒駕初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均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黃銘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前揭傷害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時15分許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店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6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蔡仁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0)、證人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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