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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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謝天仁 即 陳水海 之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周瑞銘
高美瑜 高陳印 陳美智 陳 王玉秀 陳志武 陳志龍 陳志飛 陳志皇 被上訴人 陳石頭
陳濬紳 陳俊宏 陳花子 陳金 女 陳寶玉 陳阿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林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周瑞銘、高美瑜、高陳印、陳美智、陳王玉秀、陳志武、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下稱周瑞銘等人)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故周瑞銘等人雖未上訴,仍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又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陳城樹 於民國5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各稱871、895地號土地),由配偶 陳賴笑 、子女陳石頭、高陳印、陳美智及 李陳伴 、養子女陳金、 陳糖 共同繼承。陳賴笑、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之應繼分各2/12,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各1/12。而陳賴笑於55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城樹之遺產由上開子女共同繼承,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之應繼分各為2/10,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則各1/10。李陳伴於79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周瑞銘、高美瑜繼承。陳金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王玉秀、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及陳志武繼承。陳糖於94年1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水海、 陳金理 、陳花子、陳寶玉、陳阿雲、 陳金女 繼承。陳水海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謝天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陳金理於96年7月7日死亡,配偶 陳榮光 於98年4月30日死亡,應繼分由陳濬紳、陳俊宏繼承。因各共有人對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871地號土地在陳城樹死亡前即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95地號土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式為部分分別共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不僅分割方法違背法令,更損及經濟效益,無疑迫使其他維持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仍須另行提起多個訴訟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致失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難謂適當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城樹、陳賴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城樹於51年1月6日死亡後,留有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前者業於45年3月28日經公告徵收在案;另就後者兩造已於102年3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1頁、第6頁)。
㈡陳城樹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陳賴笑、親生子女陳石頭、高
陳印、陳美智、李陳伴,及養子女陳金、陳糖。陳賴笑、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之應繼分各2/12,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各1/12,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5-90頁、第95-98頁、第103頁、卷㈠第7頁)。
㈢陳賴笑於55年3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85頁戶籍謄本)
,其繼承自陳城樹之系爭土地由上開子女共同繼承,合計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0,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則各1/10。
㈣陳城樹、陳賴笑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如後述轉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⒈李陳伴於79年2月17日死亡,應繼分由周瑞銘、高美瑜繼承(見原審卷㈡第90-94頁)。
⒉陳金於81年12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陳王玉秀、陳志龍、
陳志飛、陳志皇及陳志武繼承(見原審卷㈡第96頁、99-102頁。
⒊陳糖於94年1月17日死亡,應繼分由陳水海、陳金理、陳
花子、陳寶玉、陳阿雲、陳金女繼承(見原審卷㈡第104頁、第108頁、第111-115頁)。其中陳水海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選任謝天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原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01年度繼字第103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⒋陳糖之繼承人陳金理於96年7月7日死亡,配偶陳榮光於98
年4月30日死亡,應繼分由陳濬紳、陳俊宏繼承(見原審卷㈡第108-110頁)。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為系爭土地,惟其中871地號土地全部業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8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018號函公告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8月26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覆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陳城樹所有之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既係於繼承開始前即經公告徵收,依法不得再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則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中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訴請裁判分割,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六、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前開法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均為陳城樹、陳賴笑之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僅為該土地之一小部分,且
該土地之共有人共有27人,迄未裁判分割,兩造僅為部分共有人,再佐以該土地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至八德路2段間之計畫道路(即敦化北路),土地○○○區○道路用地,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4-5頁),是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為現物分割,顯有困難。又89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交易價值顯較一般土地為低,且願承買者亦屬有限,兼且兩造所公同共有者亦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如採變價分割,亦非對兩造均屬有利之方式。另衡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原則,並無異論,堪信此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堪可採取,爰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述分割方式違背法令、損及經濟效益,復
迫使其他維持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仍須另行提起多個訴訟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難謂適當云云,然此分割方式造成部分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乃係因該等繼承人係經轉繼承或再轉繼承所致。質言之,附表二分配比例欄編號⒉、⒊、⒋所示繼承人之所以維持公同共有,係因其等所獲分配者分別為李陳伴、陳金、陳糖之遺產,而李陳伴、陳金、陳糖之遺產並非本案之分割遺產標的,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逕將附表二分配比例欄編號⒉、⒊、⒋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亦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訴外裁判,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即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將該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遺產內容│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分配比例│⒈陳石頭、高陳印、陳美智:各分得2/10(分別共有)。│││⒉周瑞銘、高美瑜:各分得1/10(分別共有)。│││⒊陳王玉秀、陳志武、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各分得│││1/50(分別共有)。│││⒋陳濬紳、陳俊宏、陳花子、陳金女、陳寶玉、陳阿雲、│││謝天仁即陳水海之遺產管理人:分得1/70(分別共有)│││。│└────┴─────────────────────────┘附表二(本院及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
┌────┬─────────────────────────┐│遺產內容│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176│├────┼─────────────────────────┤│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分配比例│⒈陳石頭、高陳印、陳美智:各分得2/10(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2/511760)。│││⒉周瑞銘、高美瑜:分得2/10公同共有(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2/511760)。│││⒊陳王玉秀、陳志武、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分得1/│││/10公同共有(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1/511760)。│││⒋陳濬紳、陳俊宏、陳花子、陳金女、陳寶玉、陳阿雲、│││謝天仁即陳水海之遺產管理人:分得1/10公同共有(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1/51176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