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 陳石頭
陳濬紳 陳俊宏 陳花子 陳金 女 陳寶玉 陳阿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 周瑞銘
高美瑜 高陳印 陳美智 陳 王玉秀 陳志武 陳志龍 陳志飛 陳志皇 謝天仁 即 陳水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城樹 、 陳賴笑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分割被繼承人陳城樹之遺產,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應受分配比例,並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笑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瑞銘、高美瑜、高陳印、陳美智、 陳王玉秀 、陳志武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城樹於民國5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由配偶陳賴笑(55年3月16日死亡)、子女即原告陳石頭、被告高陳印、陳美智及 李陳 伴(79年2月17日死亡)、養子女陳金(81年12月25日死亡)、 陳糖 (94年1月17日死亡)共同繼承。陳賴笑、陳石頭、李 陳伴 、高陳印、陳美智之應繼分各2/12,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各1/12。而陳賴笑於55年
3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城樹之遺產由上開子女共同繼承,陳石頭、 李陳伴 、高陳印、陳美智之應繼分各為2/10,陳金、陳糖之應繼分則各1/10。李陳伴於79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周瑞銘、高美瑜繼承。陳金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王玉秀、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及陳志武繼承。陳糖於94年1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水海、原告 陳金理 、陳花子、陳寶玉、陳阿雲、 陳金女 繼承。陳水海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謝天仁為其遺產管理人,陳金理於96年7月7日死亡,配偶 陳榮光 於98年4月30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陳濬紳、陳俊宏繼承之。因共有人對於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871地號土地在陳城樹死亡前即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895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天仁即陳水海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又法院本可就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及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等定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本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謝天仁即陳水海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違反一部分割之禁止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陳城樹、陳賴笑之遺產雖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895地號土地2筆,惟系爭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崙段92-1地號)業經台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8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018號公告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8月26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登記。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871地號土地不得再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足參(見本院卷120頁、170頁)。則系爭871地號土地依法既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895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謝天仁即陳水海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請求違反一部分割之禁止原則,並無可取。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既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屬有據。
五、經查,陳城樹死亡後,其遺產由配偶陳賴笑、子女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應繼分各2/12)、養子女陳金、陳糖(應繼分各1/12,依76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子女之二分之一)共同繼承。而陳賴笑於55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城樹之應繼分,由陳石頭、李陳伴、高陳印、陳美智、陳金及陳糖共同繼承。則陳城樹、陳賴笑之系爭遺產,應由陳石頭、高陳印、陳美智、李陳伴各分得十分之二,陳金、陳糖各分得十分之一。李陳伴於79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2/10由周瑞銘、高美瑜共同繼承。陳金於81年12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陳王玉秀、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陳志武共同繼承。陳糖於94年1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水海、陳金理、陳花子、陳寶玉、陳阿雲、陳金女共同繼承。陳水海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謝天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陳金理於96年7月7日死亡,配偶陳榮光於98年4月30日死亡,應繼分由陳濬紳、陳俊宏共同繼承。則陳城樹、陳賴笑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51176。
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分配比例:
陳石頭、高陳印、陳美智:各分得十分之二(分別共有)。
周瑞銘、高美瑜:分得十分之二(公同共有)。
陳王玉秀、陳志武、陳志龍、 陳志輝 、陳志皇:分得十分之一(公同共有)。
陳濬紳、陳俊宏、陳花子、陳金女、陳寶玉、陳阿雲、謝天仁即陳水海之遺產管理人:分得十分之一(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