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天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天運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天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因家中經濟不佳,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罰金,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暨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再衡以被告陳稱目前在建築工地內從事臨時工人,月薪僅約3萬元,係屬低收入戶,有妻子及3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中,最大的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依次分別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小學四年級,均尚無自立能力,故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稱願意接受9萬元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支付公庫9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