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詔琳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詔琳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審酌論證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詔琳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晟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因另案被告 羅仕錩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回收場,向其變賣之高壓沉水防水線、青銅、漆包線、白鐵、紅銅線、雜銅線等物,係羅仕錩於井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竊取井親公司及同址永順電機有限公司而得之贓物,其中「高壓沉水防水線、馬達轉子銅條、抽水機葉輪、分水環」等物,或未為拆封之物,或為可目視為新品之物,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應可判斷羅仕錩並非公司負責人,無擅自以「公司福利」為由出售之權,被告亦未善盡查證之責,雖可預見該等物品為贓物,仍不違背其買贓之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低於新品之舊品市價收購多次,自應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責。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然被告供陳知悉羅仕錩在井親公司上班,且羅仕錩說東西是公司福利,賣了之後要去跟他人分,但未向井親公司查證等情,此與另案被告經羅仕錩並非井親公司負責人、所賣物品為未拆封或為可目視為新品之物,與一般公司處理福利廢品之程序不符。另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見所收購之物為未拆封之新品,竟未起疑併加以查證,即以舊品之低價收購,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晟義資源回收場,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焚燒外皮後之電纜線2袋、裸銅線1捆、高壓防水線2捆、抽水機葉輪1個、防水環2個、深水馬達1個等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抄錄之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單、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字第4508號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下稱偵字第7621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至第66頁)。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刑法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買受該物時,對於該物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物確為被告所買受,無從推斷被告買受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
1.本件原審另案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雖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5、7、9、21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2、5、7、9、21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羅仕錩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5、7、9、21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羅仕錩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又參諸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物品之種類、數量繁多,為求成本效益及資源回收之效率,資源回收業者於買賣物品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然本件並未在晟義資源回收場或其他地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5、7、9所示之物,自無從確認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漆包線、青銅、雜線」等物,是否自外觀即可認知係另案被告羅仕錩所為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5、7、9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2、5、7、9所示之物時,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2.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8、10至20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1、3、4、6、8、10至20所示之物,有被告抄錄之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為證,但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是否確係另案被告羅仕錩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經原審另案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他確定判決所審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葉君煥 於警詢時指述,可知其係101年3、4月間始裝設監視器,並於101年4月28日拍攝到另案被告羅仕錩之竊盜犯行,先前均僅主觀懷疑另案被告羅仕錩涉有竊盜犯嫌,然其並未親自見聞另案被告羅仕錩著手行竊之過程,則證人葉君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羅仕錩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井親公司、永順公司工廠內竊得等語,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公訴人於原審或上訴時所舉之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8、10至20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1、3、4、6、8、10至20所示之物,確係另案被告羅仕錩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是以,自無從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
8、10至20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1、
3、4、6、8、10至20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羅仕錩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難認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4、6、8、10至20所示之物,確為贓物。
3.被告於101年4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如附表編號21所示焚燒外皮後之電纜線2袋時,固未登記該次收購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品名、重量、價格及出售者之詳細年籍資料。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0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等語,另臺灣省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3年10月8日(103)台省資增字第61號函亦謂:資源回收場人員每日收受物料繁多,僅能憑經驗判別是否為贓物,除此之外,通常會填寫如附件所示登記表,藉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本院卷第38、40、41頁)。第查,回收業者詳為紀錄回收物品之來源、流向,固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警方追贓,惟此等紀錄尚屬行政事項,回收業者尚非必有紀錄協助追贓之義務;反之,回收業者如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紀錄,亦無解其贓物之罪責。是以尚不得僅憑被告就附表編號21所示未為登記或紀錄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上,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又觀諸上開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之紀錄,其上確有記載另案被告羅仕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及附表其他歷次收購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品名、重量,而此等年籍資料、連絡電話號碼與另案被告羅仕錩之年籍資料及警詢時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相符,有羅仕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羅仕錩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之1頁、偵字第450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供稱羅仕錩並非第一次販售資源回收物品給伊,經核對羅仕錩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有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等語,應屬有據,並與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8日竹縣資清字第5號函謂:「本公會對會員長期教育~收購物品時務必參照本公會所頒佈之最新商品行情表,避免偏離太多,致買到贓貨,且均應登記出售人之身分證件以備事後查核」(見本院卷第43、44頁)所稱收買回收物之查核身分證件程序相符。復次,前述焚燒外皮後之電纜線,並非如汽車、機車等物,於買賣、移轉時需具備相關監理單位所發之文件,以為來源之證明,亦非屬強制登記所有權之物品,則被告未將101年4月28日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固可認其未確實執行登記之工作,而有管理上之瑕疵,然被告辯稱:沒有登記係因當天很多人來賣回收物,我忙不過來,且時間很急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未悖於常情,自難排除其所辯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日員警循線至晟義資源回收場了解收購過程時,可明確指出於101年4月28日販售上開電纜線之人為另案被告羅仕錩,並提供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予員警查證,以協助員警調查另案被告羅仕錩銷贓之情節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日至晟義資源回收場之員警 陳賢統 於偵查中證述及員警 劉建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字第76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77頁;原審卷第75頁),再被告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內記載如附表編號21以外其他各次出賣物品時所抄錄另案被告羅仕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以利日後可循線查核,是被告雖未將附表編號21所示101年4月28日之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能否因此推認被告對該焚燒外皮後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尚有疑義。
4.觀諸被告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物品之價格,係分別於100年4月19日以80元/公斤收購雜線、同年6月3日以52元/公斤收購白鐵、110元/公斤收購青銅、同年6月24日以110元/公斤收購青銅、同年6月27日以190元/公斤收購紅雜銅、200元/公斤收購紅銅線、同年7月27日以80元/公斤收購馬達線、同年8月30日以180元/公斤收購雜銅線、同年9月28日以190元/公斤收購紅銅、180元/公斤收購紅雜銅、同年10月20日以170元/公斤收購雜銅線、同年10月27日以170元/公斤收購雜銅線、101年4月28日以180元/公斤收購電纜線等情,有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1頁至第66頁),與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月14日以200元/公斤向他人收購紅銅線、同年7月2日以48元/公斤向他人收購白鐵、同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以100元/公斤向他人收購青銅、同年8月19日以180元/公斤向他人收購雜銅線之價格大致相同,再參以廢馬達銅線之資源回收市價約160元/公斤、廢紅銅之資源回收市價約140-160元/公斤、廢青銅之資源回收市價約80-90元/公斤、廢裸銅線之資源回收市價約170-200元/公斤、廢白鐵之資源回收市價約45-50元/公斤一情,有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工會第24屆第2次、第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物品之價格,既與向他人收購之價格大致相同,且與一般資源回收之市價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則被告主觀上究係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非無疑。
5.扣案防水環2個、深水馬達1個,外觀陳舊、斑駁,保存狀態難稱良好,明顯可見並非新品,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0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確能認識該外觀陳舊、斑駁,保存狀態難稱良好,明顯可見並非新品之防水環、深水馬達,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顯非無疑問,又員警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晟義資源回收場,扣得之抽水機葉輪、防水環、深水馬達,係另案被告羅仕錩於100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井親公司之工廠所竊得一情,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762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另案被告羅仕錩既早於100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即已竊得上開抽水機葉輪、防水環、深水馬達,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上開抽水機葉輪、防水環、深水馬達係另案被告羅仕錩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則其於收購後,理應將之隱蔽、儘速轉手處分,甚或將之拆解破壞原狀,增加辨識之困難,以免失主或員警循線查得其收贓之情事,詎其未為此舉,反而於另案被告羅仕錩竊得該物後逾1年之101年5月2日,仍係原封不動,且隨意與其他同類物品置放於資源回收場內,而未特別隱匿覆蓋,於證人葉君煥前來找尋時,即得以發現尋回失物等情,業據證人陳賢統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劉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7頁;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所稱不知上開抽水機葉輪、防水環、深水馬達係贓物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6.另扣案裸銅線1捆、高壓防水線2捆,外觀上似屬新品,且外包裝均未拆除一情,固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508號卷第53頁),然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外觀完好無缺之物品者所在多有,且上開裸銅線、高壓防水線等物,並未見有何特殊性、機密性,其上亦無任何足以辨識係贓物之文字或標誌,係可在資源回收市場上流通之物,參以自資源回收業者處購得之裸銅線、高壓防水線等物,縱屬新品,其售價與新品市場所購裸銅線、高壓防水線之價格必存明顯之差別,而資源回收業者,以低於該物品新品之價格購入,整理之後再予以變賣賺取其中價差,即為此行業之本質,且現今社會確有民眾基於各種原因,將正當取得之未使用或未拆封之物品,持往回收場變賣之情形,則被告以低於該物品新品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前揭裸銅線1捆、高壓防水線2捆,尚難謂與常情相違,得否逕依上開裸銅線、高壓防水線外觀上似屬新品,遽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向另案被告羅仕錩購買上開物品係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有疑問。
7.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另案被告羅仕錩既有駕駛公司車輛前往銷贓,為何被告在21次收贓之下均未登記公司車輛之車號,被告可能有懷疑收受之物品為贓物乙節,惟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3年10月8日(103)台省資增字第61號函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均未有關於應紀錄交貨者所駕駛車輛車號之項目或登記欄位,顯見抄錄車號並非回收業者收購回收物品時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就另案被告羅仕錩於附表編號所示各次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未將羅仕錩駕駛之車輛車號登記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上,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壓沉水防水線、馬達轉子銅條、抽水機葉輪、分水環」等物,或未為拆封之物,或為可目視為新品之物等事由,推論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應可判斷羅仕錩並非公司負責人,無擅自以「公司福利」為由出售之權,被告並未善盡查證之責,且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見所收購之物為未拆封之新品,竟未起疑並加以查證,即以舊品之低價收購,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羅仕錩拿來賣的東西是贓物,如果我知道是贓物的話不可能跟他買,因為贓物怎麼可以買;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查證,所以我才要羅仕錩登記身分證、蓋手印等語,與卷附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之紀錄所示,其上確有記載另案被告羅仕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等情相符,應認被告向羅仕錩收購之大部分物品均有紀錄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參以附表所示之物不若失竊之汽、機車可輕易透過行照、引擎號碼等判斷是否為贓物,一般人就其外觀尚難逕行判定為贓物,有如前述,被告係晟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鍾智翔 之父親,本件行為時年紀將近70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知可向羅仕錩所屬之井親公司查證其出售物品之來源,頗值懷疑,且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能否以被告未積極向羅仕錩所屬之井親公司查證,即謂被告對其向羅仕錩買受如附表之物品具有贓物之認識或贓物之故意,仍有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述如果我知道是贓物的話不可能跟他買,因為贓物怎麼可以買,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查證,所以我才要羅仕錩登記身分證、蓋手印等語,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