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 周美容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8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8號1樓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第569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8.42平方公尺)之隔間(下稱系爭隔間)並騰空回復原狀,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民國73年4月12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歸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當時建築法第102條之1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應優先適用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法令,除有危害公眾安全情形外,不應以新法限制使用方式,第569號判決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逕適用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抵觸。又系爭隔間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系爭隔間及通往8號1樓房屋住家室內之樓梯、通往1樓公共樓梯之鐵門、鐵蓋均非伊於92年2月13日取得8號1樓房屋所有權後始興建,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拆除,抑或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能拆除,不應由伊單獨承擔拆除之責任。再伊已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4出席,考量建物結構安全問題,由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拆除系爭隔間(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隔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569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已就系爭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隔間之理由,詳為說明及判斷。系爭地下室於系爭建物竣工登記時,並無系爭隔間,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8號1樓房屋所有權後,確曾大肆整修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復以為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又系爭地下室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5樓等6棟建物(合稱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0戶,上訴人自行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之系爭決議,僅有3戶住戶參加並同意,非屬系爭社區有效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號1樓房屋(原
法院於92年2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書),被上訴人則為同棟即系爭建物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
空回復原狀,經原法院第569號判決認:系爭地下室前經原始起造人約定由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管,並由上訴人繼受該分管協議,惟系爭地下室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以系爭隔間對系爭地下室為排他之使用方式,有違「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分管協議共有人許可分管使用之範圍,亦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隔間、騰空回復原狀,排除「防空避難」使用之妨害,自為有據;又上訴人於排除前開妨害後,仍得本於分管協議,在不妨害防空避難之範圍內,就系爭地下室占有使用收益,其占有即非無合法權源等語,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持相同見解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執原法院第56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隔間尚未拆除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使字第553號使用執照存根、73年10月6日協議書、原法院91年士院儀91執吉字第51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第56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3年1月21日士院俊102司執實字第44100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33至34頁、第49至7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歸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當時建築法第102條之1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應優先適用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法令,除有危害公眾安全情形外,不應以新法限制使用方式,系爭執行名義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逕適用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抵觸。又系爭隔間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系爭隔間及通往8號1樓房屋住家室內之樓梯、通往1樓公共樓梯之鐵門、鐵蓋均非伊於92年2月13日取得8號1樓房屋所有權後始興建,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拆除,抑或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能拆除,不應由伊單獨承擔拆除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原法院第56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已前如述,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係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經核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之前揭法文及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法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4出席,考量建物結構安全問題,由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不同意拆除系爭隔間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隔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曾以討論系爭地下室是否應維持規劃為防空
避難空間等問題為由,於102年11月15日自任召集人而召開系爭會議,並通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經8號1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即「針對地下室現有隔間部分,因建物屋齡已達30年,考慮到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拆除層面太大,多數住戶建議維持現況不予拆除,避免影響整體住戶之身家財產安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伊召集,因為8號1樓房屋所在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伊有去問過住戶,住戶就說好,就來開會;住戶沒有推選誰當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推選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作成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6棟建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人共30戶,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使字第553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89至90頁),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僅有系爭建物8號1樓、2樓、3樓3戶住戶參加(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亦不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要件,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㈣查系爭社區乃由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建物等6
棟房屋所構成之一體成形建築物,各棟建物並依門牌號碼順序以共同壁相連,有照片17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參以前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層棟戶數:地上伍層地下壹層‧ 陸棟 參拾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73年10月6日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建物起造人) 許安土 等1
7名在座○○○區○○○段 嘎嘮別 小段……基地上新建鋼筋混凝土造伍層陸棟叁拾戶樓房,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4.12核發73使字第553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未註明防空避難室、公共設施(水箱、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所有人……」,末並附具「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協議分配表」,詳列2號至12號1至5樓建物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足見2號至12號1至5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建物均各有其專有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復審酌該協議書撰載之持分比例,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即50104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相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9、90頁)可稽,堪認系爭社區為由上開30戶區分建築物集合為同一公寓大廈,系爭地下室屬上開30戶之共有部分,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上開30戶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始為合法。系爭隔間位處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中,是否拆除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難認已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㈤綜上,縱上訴人曾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同意上訴人不
拆除系爭隔間而維持原使用方式,該決議亦不能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為請求之效力,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至系爭隔間如經拆除,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等節,僅屬執行法院於擇取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得援引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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