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次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6之罪並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3、5、6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編號1至4及7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25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上開二執行刑有重複等情,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10月3日凌晨│101年10月1日17││││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3884號│偵字第6979號│字第26105、│││││32235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79│102年度簡字第107│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8號│15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6日│103年1月2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79│102年度簡字第107│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8號│15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5日│102年3月6日│103年3月1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7所列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㈠編號1至4、7│││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所列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㈡編號3、5、6所││││列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1日│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0│字第26105、32235││││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0、49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同左││事實審││413號│608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3年4月9日│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同左││判決││413號│2542號│││├───┼────────┼────────┼────────┤││判決確│102年1月21日│102年7月30日│同左│││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7所列│編號3、5、6所列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之罪經本103年度│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定│││聲字第2557號刑事│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4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7所列│││││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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