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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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宗
黃火影許阿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宗、黃火影、許阿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宗、黃火影、許阿滿與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百姓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把玩俗稱「13支」之賭法,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再由該13張牌分為3組(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每贏1組可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3組全贏(即所謂打槍),可得賭資為6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振宗、黃火影、許阿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4張及撲克牌1副、賭資24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振宗、黃火影、許阿滿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對賭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4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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