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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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西屯路往烈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西屯路二段與烈美街口欲右轉時,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傷(包括雙側手肘、雙手、雙側膝蓋)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二車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應受有身體傷害,竟因自己與人發生糾紛害怕因此而被追及,故未下車救護甲○○,亦未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有下列物證可資參佐:
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證明書一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十二張。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素行及構成累犯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與證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依卷附卷證所示兩車之撞擊後之情形可知,當時被告對於甲○○所駕駛前揭機車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未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行為殊不足採,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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