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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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鄉○○道國中總務處幹事,因懷疑同校教務處幹事丙○○偷竊校內物品(另由本署九十八年度他字三二○七號偵查中),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校校長室,會同校長、人事主任、總務主任、教務主任與丙○○協商時,略以:「你在做賊,你弟弟在當警察,你真丟臉,還說,你烏龜烏龜,你不要臉,在你的倉庫點了那麼多贓貨你還講,你那兩台(線鋸機)還從菜園搬過去,你賤到這種地步,學校贓貨…」等語,並指稱丙○○破壞其機車、與家人一同竊取學校物品等語,以此方式,而辱罵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告訴人所提出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校長室之錄音光碟內容係未經全體參予協調會之人同意而加以錄音,係屬不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錄音固係告訴人未經其他參予協調之人之同意而私自錄取協調談話之內容,然告訴人亦系參予協調之人,屬通訊之一方,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證據作為訴訟之用,並非為不法目的而錄音,固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之錄音行為應屬不罰,從而,錄音既有正當性,自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有多次偷竊校產之行為,且伊所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係在校長室之獨立辦公室內,並非在公然狀態,而現場只有五個人,不符公然之要件;加以告訴人曾有不當之行為事實,縱使被告曾在校長室內協調會時有本件言論,亦不會因此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已足。其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無何限制,不問是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至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校長室,故不論該場所係公然與否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且被告於協調會中當場指摘告訴人做賊等語,在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之情形下,應以正常程序舉報,自難據此免責。此外,被告於當日指摘告訴人偷竊之同時,亦伴有「烏龜、不要臉、賤」等辱罵之言詞,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大道國中校長室錄音內容譯文及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出言「烏龜、不要臉、賤」之方式,對告訴人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指摘告訴人做賊,亦涉犯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被告出言「烏龜、不要臉、賤」及「做賊」等語,雖各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辱罵之決意,且其辱罵時間重疊,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應認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校同事不思理性處事,用詞辱罵,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堅持不向告訴人道歉,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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