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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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癸○○相對人子○○
甲○○庚○○丁○○戊○○乙○○丑○○壬○○己○○辛○○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分配之臨六米路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利益禁止原則、公平原則,對於何以採丁案不採戊案之理由,判決文未見剖析云云,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原因事實,均係針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非「判決」)顯然違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雖抗告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等內容,另謂:原確定判決對交通位置、價位因素及何以如此判決未有明確詳述,又將絕佳位置分配予原判決之原告及其家屬,有上開判例所指違反公平原則、適當原則、均衡原則等違失等語,經核其抗告內容,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職權行使所認定分割方法指摘有欠公平等內容,尚難以其抗告狀另予記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即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仍應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案訴訟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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