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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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街與北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七○MG/L(本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現因緩起訴期滿,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滿,申請一事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經測定酒精值為○點七○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五萬元,而異議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 金完磬 ,且緩起訴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各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