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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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39之5號開設「坤益汽車保養廠」,若客戶有汽車請其維修、保養,負有為客戶保管汽車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於94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橋德國小」前失竊)後,因「彭仔」遲未前往取車,其明知客戶所交付維修之汽車,不得擅自處分挪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初,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4月25日,將上開車牌
0面懸掛於黃客人委託修理之自小客車上後( 黃來旺 所有自小客車業已辦理停駛,並將車牌繳回監理處),將黃來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嗣巡邏員警於99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行經該處,查得上開車牌業經通報失竊,經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來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自小客車車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於74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25年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侵占之財物僅有車牌0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均有如上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予以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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