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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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10月間,因缺錢週轉,欲透過 吳隼丞 (原名 吳乾龍 )對外借款,嗣於同年10月初某日,吳隼丞向甲○○表示已經找到金主,甲○○乃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向 王登元 借用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97年
12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作為對外借錢之用,並於借得上開支票後,把支票交給吳隼丞。同日,甲○○即偕同吳隼丞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土雞城找 吳明坤 ,吳隼丞介紹甲○○與吳明坤認識後,將上開支票交付給吳明坤,由甲○○與吳明坤自行接洽借款事宜。詎甲○○明知上開支票係因借款而轉讓,並無遺失之情形,竟於97年12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遺失。甲○○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後,吳明坤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支票向 洪聰明 調借現金15萬元,洪聰明因現金不足,乃向 宋駿欣 借款15萬元,並將上開支票交付給宋駿欣。惟宋駿欣屆期提示該紙支票,不僅未獲付款,且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列為侵占案件之嫌疑犯而加以調查。嗣經員警循線追查關係人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3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惟本院認為本件尚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曾交付上開支票一紙予吳隼丞,並與吳隼丞駕車前往大坑土雞城去找 吳坤明 欲調現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工廠97年8、9月增建中,由吳隼丞(即吳乾龍)負責承包工程,王登元是股東,該張支票開立是為了向村長太太換錢,但是沒換到,吳隼丞就將該票拿走,支票交給吳隼丞後,吳隼丞向伊宣稱找不到該支票,支票被提示當天,伊去辦提存、掛失後,才發現提示人是吳隼丞一位做電梯的吳姓朋友,伊遂趕緊連絡該做電梯的吳先生,吳先生說有一天晚上吳隼丞與他喝酒,因為有一些貨款要支付,所以吳隼丞就把該支票交給做電梯的吳先生,因為吳隼丞當天可能喝太醉,忘記這件事,故伊以為該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一節,業經證人吳隼丞、洪聰明於警、偵訊及證人吳坤明、宋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至為明確。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於97年12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謊報該支票已於97年10月20左右在台中縣東勢鎮遺失,難謂其主觀上無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證人洪聰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遺失票據申報書紙(見警卷第1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17頁)、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係為脫免債務而造成持票人之損害,且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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