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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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夾鏈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
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50之24號3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3只、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19
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代號:99
1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夾鏈袋3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3只係被告用以裝載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與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