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第1079條第2項、民法第1079條之4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之祖母與聲請人之母為姊妹關係,丙○○稱收養人為表叔,有渠等戶籍謄本各乙份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與丁○○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內,但其等間之輩分顯不相當,收養人應與生母丙○○之母為同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