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雙親負債數千萬元,兩造舉家遷至花蓮經營木材買賣,並以所得償還公婆債務,嗣於81年後陸續投資大陸設廠之木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海帶(○○企業有限公司)、皮革(○○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但前2公司因虧損陸續結束營業,於88年間原告至與娘家姊妹等人合資之○○公司上班,10餘年來,兩造經商所需資金,皆係原告向親人借貸或變賣原告母親贈與之不動產所得,反觀被告,雖經原告邀約一同至○○任職,卻以學習英文為由拒絕,自此賦閒在家,家中經濟全賴原告負擔,不僅電話費、信用卡等個人開銷由原告支付,且不斷以投資為由要求供給金錢,並持續為公婆還債,而被告及其父母非但未體諒原告辛勞,被告及其父甚至表示原告之所得係長期霸佔○家之產業而來,無視原告之付出,令原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82年間曾有外遇,原告於被告立書保證後雖寬諒其所為,然日前兩造之子丙○○修理電腦時,發現被告曾多次與大陸女子相約為性交易之視訊資料,被告更向子女表示在外有女人很正常;且被告曾於89年要求離婚,原告亦同意之,兩造並就財產分配談妥條件,然被告事後反悔不肯簽字;又自89年後,被告即在床中間擺放抱枕阻隔,兩造已多年無夫妻之實;復○○公司受限於大陸法令,遇有瓶頸,原告長年往返國內外亦十分疲累,而萌生退股之意,詎被告知悉後,即不斷以電話操控談判,若原告不從則叫囂謾罵,致原告處於姊妹與丈夫間,精神瀕臨崩潰,尤於95年1、2月除夕夜,原告由香港辦公剛返回住處,即遭被告質問退股可得金額,原告回應除夕夜暫不談此問題,被告竟怒氣衝天,抓原告撞牆,並打電話要求原告胞妹丁○○、妹婿戊○○即刻趕至兩造家中談判,於其等到場後以三字經大聲叫罵,原告因不堪被告所為當場暈厥,自此兩造幾無互動,彼此已形同陌路;甚且被告生活本不虞匱乏,竟向子女己○○借款新台幣4萬元未還,更於95年,趁原告出國洽商之際,將家中價值數十萬元之紅木及檜木家具變賣一空,供其私人花用,原告試圖詢問,被告卻不予理睬;被告復於96年7月及9月間,糾眾至家中聚集,並唆使不良份子毀損洪丁○○之辦公室,令原告萬分驚恐,因被告以此手段對待原告至親,亦可能以此對待原告,原告每念及此甚至不敢待在家中,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執此,兩造婚姻由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公司關廠後,仍有租用倉庫營業,並持續從事他項事業,有時雖較為空閒,亦僅是等待機會,並非無所事事,且投資○○公司之資金係被告以木材廠之盈餘購置,並非原告之母贈與,又原告經商所得,全數交付原告,並無不分擔家計之事,被告亦從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所得係長期霸佔○家之產業而來;82年外遇之事,僅係工作上往來之對象,並非真有外遇之行為,被告係為家庭和諧始簽立保證書;被告有上網的習慣,雖有以視訊畫面與網友對話、聊天,但並無實際上之接觸,向子女表示在外有女人很正常,旨在爭取認同;89年協議離婚一事,係因原告當被告之面,對被告之同學下逐客令,被告一時氣憤所致,事後兩造已言歸於好,家人互動良好;擺放抱枕乃因被告睡覺習慣抱枕頭,非為隔絕原告,且原告至大陸探望被告時,兩人亦睡於同一張床;95年除夕夜所發生之事,係因原告憂鬱症發作,並非被告對原告予以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未拉原告之頭去撞牆;原告自○○公司退股後,自行前往美國,始向子女己○○借款,但業已清償;找人毀損丁○○辦公室,乃認妻兒權益受損,與虐待無關;原告於87年間罹患憂鬱症,易怒、妄想、情緒不易自我控制,兩造婚姻縱然發生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82年5月21日書立之保證書影本記載:「本人同意自今起全心全意愛我之妻及子,絕不對我之妻有任何不忠、不貞之情事(包括思想及觀念之忠貞),如有違背,本人願拋棄兩子已及丙之監護權,另我夫妻兩人共有之財產及一切本人願無條件放棄,均歸我妻乙○○全權處置,本人絕無異議,本人同意本保證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人如有違背我妻,本書可供日後法律判定上之評定參考,本人絕對遵守無誤」等語,而被告書立之前揭保證書所載內容,雖未明言其有外遇行為,然參諸其遣詞用字及違反產生之嚴重後果,堪信原告所陳:係被告發生外遇行為,始書立該保證書一節,並非無據。其次,原告所陳:被告曾於89年要求離婚,原告亦同意之,兩造並就財產分配談妥條件,然事後被告反悔不肯簽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證,應屬實在。再者,依原告提出翻拍自電腦網路之視訊畫面及對話內容所示,雖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見面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但被告曾於電腦網路上,以視訊畫面與裸露身體之女子進行網路性交(網交),以及邀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屬確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陳:兩造因○○公司退股一事迭生爭執,並於95年農曆除夕夜發生激烈爭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96年10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4年1、2月除夕發生何事?)當時學校放寒假,我待在家裡,我媽媽剛從國外出差回來,我爸一進門就要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阿姨,要她過來談判,這中間我阻止我爸,說今天是除夕夜,媽媽也剛回來,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爸回答我說小孩不要管這些事,叫我到樓上去,我媽媽也叫我到樓上去,後來我在樓上聽到他們很大聲的在爭吵,我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我媽媽已經情緒失控,歇斯底里,她一直叫著我外婆及阿姨,但是當時他們都已經過世了,我試著跟我舅舅一起安撫我媽媽的情緒,但是她沒有辦法穩定下來,我知道我媽一直在吃抗憂鬱症的藥,所以先拿藥給他吃,但是情緒一直控制不下來,我舅舅就說要打電話叫救護車過來,但是我爸爸反對,我爸爸甚至在我媽媽已經瀕臨崩潰的時候還是很粗魯,因為他用手搖我媽媽,還要把她抱到房間去,他說只要抱到房間休息就可以了,最後我還是打電話叫救護車過來,救護車來之前,我媽媽情緒就穩定下來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媽媽沒有上救護車,我可以確定我媽媽當天情緒崩潰,那天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我下去的時候我和我爸爸、我媽媽、我舅舅在場,當時我媽媽情緒沒有辦法穩定下來的時候,我爸爸叫我打電話給我阿姨丁○○過來,之後我阿姨有過來」;「(問:自從94年到現在,兩造互動如何?)在那天以後,他們互動很少,幾乎接近沒有」;「(你媽媽會怕你爸爸?)我覺得會,因為這幾年如果沒有我陪我媽媽睡覺,他根本沒有辦法入眠,只要我爸爸在家裡,我媽媽就沒有辦法待在家裡,即使我在家裡,我媽媽也是沒有安全感」等語,是依丙○○之上開證詞,固未能證實被告有抓原告撞牆之事實,但兩造於95年農曆除夕夜發生激烈爭吵後,確造成原告情緒崩潰、呈歇斯底里狀態,並導致日後原告恐懼被告,兩造幾無互動之情況。復者,依原告提出附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7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之電子郵件、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10月22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60028281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16號、第24155號、第21600號等案件偵查卷宗內附之相關證物所示,被告除有於96年4月間發送內容為:「要非常小心、最近很容易出車禍、不管是台灣、大陸或越南機會都很大、你們最近一個月會很衰、自己多保重、小孩還需要照顧、要注意安全、有殘廢的可能」等字眼之電子郵件恫嚇原告之妹洪丁○○外;另曾於96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有唆使不良分子,前往洪丁○○辦公處所潑漆、毀損窗戶、傷人等不法行為,亦可堪認定。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82年間與第三者發生外遇行為,兩造婚姻因之殆已生破綻,即使原告在被告書立保證書後寬諒其所為,但衡情應亦非全能彌平,且觀諸兩造曾於89年間達成離婚協議,且就財產分配談妥條件,足見兩造主觀上亦曾互有結束婚姻之意,該婚姻破綻之狀態仍屬持續;另被告在有婚姻約束,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之情況下,竟於電腦網路上,以視訊畫面與裸露身體之女子進行網路性交(網交),以及邀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實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分際,誠屬不妥,原告在知悉上情後因之感到挫折、受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更不難想見;又兩造因○○公司退股一事非但迭生爭執,原告更於95年農曆除夕夜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後,情緒因之崩潰、呈歇斯底里狀態,並導致日後原告恐懼被告,兩造幾無互動之結果,甚且被告一再對原告之妹洪丁○○進行恫嚇、潑漆、毀損窗戶、傷人等不法行為,雖其不法侵害之對象非原告本人,但原告至親遭受配偶不法侵害,夾於中間之原告因此感到無比痛苦,並對兩造之婚姻絕望,殆可預期,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亦屬必然。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