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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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被告積欠原告運費及「到府付費托代收」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91元。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雖曾就97年9月、10月之應付款簽發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7日、票面金額229,35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被告雖曾書立貨款分期切結書,要求就上開貨款分10期清償,惟其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6,5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貨款分期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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