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即因犯詐欺罪被判刑3個月;檢察官命其繳新臺幣(下同)1萬元去喝美沙冬,結果沒有消息,其又自費2萬多元去喝美沙冬;其受緩起訴處分後,已徹底悔改,並無犯錯,嗣遭撤銷緩起訴,被告不服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復考量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提及其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服云云,惟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職權範圍,被告係因另故意犯詐欺罪,在緩起訴期間受刑之宣告,而於民國98年3月12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第2頁、第5頁、第6頁),檢察官因而起訴,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應不得再以對於起訴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此為由上訴,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