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0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99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其中七十七年所犯之罪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執助字第一六九號指揮受刑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雖無可議,惟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則檢察官於收受裁定時,即應停止執行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並更改為執行有期徒刑,俟受刑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方為適法,而非僅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不算入刑期;又上開二罪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則在此之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即與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違。又上開二罪既先經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卻又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亦有疑義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除有特別規定,不得互相折抵。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執甲助字第一六九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受羈押之四百五十九日折抵刑期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期屆滿,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與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本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七十九年度執助戊字第六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殘餘之刑期。後再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據以換發八○年執減更乙字第四九九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並將「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刑期,刑期期滿日順延。」及「執行期滿翌日繼續執行刑後強工作三年」等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台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件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稽。據此,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至於先前已執行之保安處分,乃日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又受刑人前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因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經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與所犯之另一偽造有假證券罪所處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二年十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足佐。依此,則先前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八號所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自失其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以前開情詞執為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