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仲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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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仲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仲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仲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件附於原審卷宗可證,則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法院須依法審判,然依據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仲裁人所為
仲裁判斷主文祇要是命給付金錢,縱仲裁人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法院仍不能撤銷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如此,仲裁判斷竟可凌駕司法之上,此當非立法意旨,是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
㈡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謂:「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而前開判決理由記載:「茲本件有關困難浚挖情形乃發生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施工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要求加價補償。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困難浚挖部分,忽視上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亦與仲裁契約之約定有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即屬有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又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要旨謂:「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是否包括仲裁進行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在內,既無判例解釋可循,則原確定判決贊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該條款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及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有背仲裁契約。並以該第二審認兩造所訂工程說明書第5條已約定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應以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工程合約說明書第13條第2項、78年6月20日第1次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顧,逕依衡平法則判斷再審被告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自有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而廢棄其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此,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稅捐(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0萬4千6百91元,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921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及審計法等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係認第二審(即原審臺灣
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79號判決)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解釋有誤,即認定第二審判決認為前開規定「應包括債權人請求權基礎,如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或其他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自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始符立法本旨」之見解有誤,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解釋,謂指「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代扣繳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顯然是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蓋法律絕不允許上訴人將依所得稅法代扣繳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捐,再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中聲和字第九號仲裁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價金計445萬1千600元(含稅金),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議價程序後,以上述總價決標並簽約在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本案於95年11月10日驗收通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最後1期尾款時,以合約內容附估價單所列「稅捐」一欄係指營業稅為由,主張該筆契約價金應予扣減,經雙方協議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復由仲裁人作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千6百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仲裁判斷。由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封面及開標紀錄所載可知,本案係以「總價(含稅金)」投標及決標,經雙方意以該「總價(含稅金)」訂立承攬契約,有關合約所列「估價單」,係於上訴人指導下,依本案招標前預算金額依比例調整編列,以為合約委託內容減作時扣減價金之參據。被上訴人既依約履行該委託案完竣,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對價,除符合合約第7條、第10條設計錯誤、監造不實、逾期交件等違約情形,或委託內容減少(即減作)之情形,自不得任意變相扣減契約價金。上訴人於本案執行各分期驗收給付時,均以含括系爭價金之總價依分期撥付比例核付委託價金,卻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竣請領尾款時,以系爭價金違反行政命令規章為由,拒不給付,已違反信賴保護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綜觀上訴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均屬實體審查內容,並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6日簽立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歷史校舍一大禮堂、U型教室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含監工)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費計算方式:(一)本案『服務費用』依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承包金額,委託設計監造經費總計0000000元(含稅金),分4期付款」。
被上訴人依合約書規定之付款程序,檢附各項費用之憑證,先後向上訴人請款第1、2、3期之服務費用,經上訴人覆實核銷而付款合計3,090,016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代扣繳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報酬百分之10之稅款即309,002元,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404,691元,係估價單上所列項次之全部「稅捐」欄位之總計金額。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憑證,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404,691元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69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上訴人各該主張論述之: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鼓勵當事人利用仲裁解決私人爭議,減少法院訴訟案件觀點立論,應尊重仲裁人之權限,儘量維持仲裁判斷之效力,故整個仲裁法之設計,原則上法院僅就仲裁判斷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仲裁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係指仲裁判斷「主文」(結論)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千6百9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主文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存在。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第3條之規定,及由法律授權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等相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被告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之404,691元,係屬估價單上之「稅捐」項目,應指「營業稅」,屬「服務成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必須檢附有實際支出營業稅之憑證,上訴人始能核實撥付,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憑證,上訴人自不得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已違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須依審計法第7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係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開法律應如何適用,係屬於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判斷問題,屬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法院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否則即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款「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得撤銷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2289號及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或仲裁契約)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全文,乃係以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而為立論,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違反之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顯係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契約內容;另上訴人所舉之921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審計法等法規,亦非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爭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訴請撤銷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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