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136之1號住處,由其同居之父親 黃尚貴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98年4月2日(即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止(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8年6月2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加蓋原法院收狀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6日收裁決書,異議期限為同年月26日,該日為星期日,其於翌日即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應無逾期;其絕無裁決書所載闖紅燈情事,其請相關單位調閱路口攝影機,但未見提出,請明查云云。惟查,系爭裁決書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處,由其父親簽收,業說明如前,抗告人所稱於同年4月6日收到之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3月30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同年4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得交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基隆暖暖郵局),與本件無關。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就實體上是否交通違規,依法礙難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