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簡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簡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該被告,茲因該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該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該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及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
(二)被告於受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移付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受合法傳喚卻未到庭執行,又按被告之住居所地合法拘提該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該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該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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