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陳威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三 元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3月11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4月1日提起抗告,惟迄今未據其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