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泰平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2時34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向行駛,至安康路2段與安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安豐加油站內,本應注意應讓安康路2段上直行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貿然搶先左轉,致不慎與 謝名全 所騎乘,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之179-JZP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謝名全因之受有閉鎖性左肘脫臼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案經謝名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廖泰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名全告訴被告廖泰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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