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6
9、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片1片,至 林宜華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撬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後,在上址處客廳抽菸,並將菸蒂丟棄在廚房,迅速逃離現場後,將上開竊取之手機變賣,花用殆盡;後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4時間某時,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大門門鎖,進入 李進傳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竊取液晶螢幕1臺、台胞證1本、美金1千元、硬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男用手錶1只、女用手錶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鎖片1對及嬰兒黃金戒指2只,共計價值約7、8萬元,並至上開住處頂樓大便後,攜帶上開竊取之物品,迅速逃離現場後,將上開竊取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嗣林宜華 、李進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各該現場採集跡證,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中心鑑驗DNA結果,均與檔存林永坤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2年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