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趙秀梅 相對人 江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至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346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此有本院93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早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