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雄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或四日早上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後仍犯相同犯行,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滿一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所生危害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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