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鍾素珍 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鍾素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奢侈消費後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敦促有工作能力者,利用薪資等收入清償債務,爰定上開規定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查債務人王鍾素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於無其他預定收入及詳實償債計畫、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仍為大量信用卡與現金卡借款,企圖投機取巧以債養債,致其於99年7月間債務人與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時,所累積之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960元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借貸,任令債務增加,此有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等提供聲請人提領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可稽,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聲請人現年僅55歲餘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亦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且再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是以本件債務人既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