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建川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惟因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9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
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月至今之收入證明(包含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7、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另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若有保險,提出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影本,並表明該保險契約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等具體情形。
十、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付醫療、膳食、交通、水電、電話、瓦斯等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之全戶戶謄影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說明目前確實之住所在何處,若於戶籍房屋外另行租屋居住,原因為何、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現由何人佔有使用。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