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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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26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居仁巷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居仁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海洛因空包裝重0.29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16日流水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7000300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
㈣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處以徒刑,現仍在假釋中,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