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豐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豐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乙○○於民國82年間,並未在原豐公司任職工作,原豐公司亦未核發薪資與乙○○,詎甲○○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原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向不詳人士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據以將乙○○於82年度向原豐公司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原豐公司員工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原豐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原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元,致乙○○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但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本案被害人乙○○固於93年3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其遭虛報薪資之事提起告訴,然依其撰寫之告訴狀所示,其申告之對象僅為 張玲玲 、 李清文 、 王桂芳 及 王麗慈 ,顯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是檢察官於斯時顯未對被告發動偵查權。嗣王桂芳被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始將甲○○列為偵查對象,而於94年7月27日對其簽分偵案進行偵查,是檢察官對被告發動偵查權之始點當為94年7月27日甚明。準此,縱認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5月31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93年5月30日即完成,且本案於上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又無時效應停止進行之原因,是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