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止,依約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六六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
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九四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
㈣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