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12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0月27日某時許止,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蓮焦巷內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日報告編號4B03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12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