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連續竊取汽、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七十八之四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不慎摔倒受傷就醫時,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乙○○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江文煌 騎用,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當場為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甲○○、丙○○○及證人江文煌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之犯行部分,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關於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部分,亦有被害人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失竊機車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連續竊取汽、機車,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仍不知悛悔,不思以付出勞力賺取金錢,又一再竊取他人車輛,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共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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