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A(中文姓名:黎氏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HIHA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THIHA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LETHIHA綽號「 阿荷 (音譯)」,其於民國92年1月23日自越南來臺工作,而於93年1月16日逃離原工作地址後,竟意圖營利,於102年3月18日媒介印尼籍女子即逃逸外勞NU
RCHOLIPAH(中文姓名: 何麗芭 ,於101年12月24日逃離原工作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號)受 陳立人 聘僱從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非法看護陳立人父親之工作,並自陳立人所給付之報酬從中抽取一定金額等作為媒介費用牟利。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陳立人住處查獲NURCHOLIPAH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LETHIH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NURCHOLIPAH於調詢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立人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連發於調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NURCHOLIPAH之筆記資料1紙。
(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2份。
四、查被告LETHIHA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LETHIHA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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