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金意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41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抗告人雖曾積欠相對人利息,然利息嗣已清償借款期間係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故借款期間尚未到期,是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符民法第873條規定,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㈠查抗告人於101年8月23日、102年8月13日,向相對人借貸
677萬元、123萬元及855萬9,268元(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8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
款第2條:「抵押權人對於根據本約定所擔保之債務,得分別規定其各別清償日期,並得依照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願照辦。」;及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參、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對貴行(即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貴行事先合理期間之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可知抗告人若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抗告狀自承其曾積欠利息,則系爭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所指尚未屆112年8月,故債務清償日尚未到期云云,與上開契約條款不符,並無足採。至抗告人陳稱積欠利息已清償一節,縱認為真,核屬實體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有權審究,宜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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