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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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仁信人抗告人 黃永松 相對人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紅菱公司)、黃永松雖於民國101年間,因工地資金調度不順,與租賃公司有資金往來,但全部均以支票承兌本票擔保方式往來,雙方言明支票兌現本票需無條件返還,抗告人紅菱公司101年1至9月間開立本票利息支票均已全部兌現,但租賃公司並未全數返還相兌之擔保本票,故抗告人質疑本件本票之真實性,另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直接生意關係、金錢往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租賃公司並未全數返還擔保本票,前未與相對人有直接生意、金錢往來,質疑本票真實性云云,均係票據真正、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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